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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个人“特许经营”不受法律保护

 作者:        发布时间:2015/7/7 11:16:07

 独特的店面装饰,新颖的经营方式,在“眼珠经济”的创意、创业时代,就是具有巨大商业价值的知识产权,就是稀缺的经营资源。如能成功“复制”发展成连锁经营,是一件多赢的好事。今年3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起个人“特许经营”纠纷案件,该案告诉正在创业的人们,个人投资经营实体,只有经过工商注册成为企业,才能具备“特许经营”的主体条件,否则相关权利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一幅画变身“儿童图书馆” 
  2010年1月10日,左女士创作了一幅美术作品。两年后,左女士梦想变现实,她打造梦幻般的经营实体--某品牌“儿童图书馆”,装饰风格独特,经营模式采新颖的借阅方式。 虽然经营的店面很火,很吸引人,但是,左女士却未将该经营实体进行工商登记。 
  袁某看到左女士店面的独特之处和成功运作,向左女士表示,愿意加盟,采用相同的装修风格和相同的经营方式。2012年8月21日,袁某交纳了 3.3万元的加盟费和品牌使用费,左女士书写了收据。双方还签订了《加盟合同书》,约定了合作期限,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签约之后,左女士帮助袁某选择了店址,袁某也依据左女士的设计要求及风格,对店面进行装修,从左女士处购买了相关图书,左女士组织专门人员,对相关的各加盟店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为扩大影响和知名度,左女士策划组织了相关活动,通过媒体进行一定宣传,并自行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但是,2013年12月,袁某搬到某小区新址继续经营。之后,双方发生矛盾。左女士认为,袁某只交了一份加盟费,却开了多家店面。袁某起诉左女士,要求返还加盟费,左女士反诉袁某构成侵权,要求袁某进行赔偿。 
  纠纷期间,2014年8月19日,国家版权局向左女士颁发《作品登记证书》,左女士为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加盟合同》被判无效 
  一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提供“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经营形象等),另一方支付费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双方的《加盟合同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左女士主张双方是一般的合作关系,而非特许经营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19号《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指出,上述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袁某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双方的《加盟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关于返还加盟费和课程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左女士经营的店面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以个人名义从事特许经营,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导致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袁某未经审查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鉴于双方合同已经履行,且袁某的店面一直经营,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左女士应当返还一部分加盟费,数额为11000元;袁某要求返还课程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左女士主张的侵权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另外三家店面是否为袁某所经营,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合同到期后,袁某继续经营,侵犯了左女士的知识产权,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为4500元。 
  一审判决后,左女士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加盟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判决返还,应双方返还,而不应单方返还。原审判决左女士返还部分加盟费,判处不当,应予纠正。 
  2015年3月24日,二审依法做出判决:《加盟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袁某立即停止经营,并赔偿4500元;撤销左女士返还加盟费11000元部分;驳回双方其他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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